(2014)武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宋溪镇。法定代表人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06室。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25889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2426175元为基数、按日0.01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的违约金即14891.86元,以2588900元基数、按日0.01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6月25日,被告以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234900元,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并以此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在合同生效后64个日历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75%的价款,验收合格一年后第一周支付剩余5%价款,如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迟交一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而未支付合同金额的0.01%违约金,如合同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2010年9月28日,大庆市斯瑞奇经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46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完成了合同项目的制作、安装,并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政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2426175元,2012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16272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两笔款项。另外,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企业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办理法人名称变更登记,由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符合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②、被告以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合同书》1份及合同附件(价格明细表1份、技术协议1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234900元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约定情况。证据③、现场安装验收单2份、设备移交清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的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④、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646000元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646000元;证据⑤、原告法律顾问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小皓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催收欠款的律师函1份,邮政快递详情单1份、签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证据⑥、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对律师函的回复1份,证明回复中提到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led灯条采购合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拒绝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证据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小皓于2012年8月13日发给被告代理人董文政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回复被告:被告所称的灯带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丽既是本案被告的股东亦是大庆市斯瑞奇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⑧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清晰明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⑦没有被告签收记录,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回函,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戴迎庆)与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董文政)签订书面《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协议,由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安装、调试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五条、交货及验货方式:1、运输由乙方承担;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5个日历日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哈尔滨市项目现场;交货方式:送货上门;5、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以能播放视频信号为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应在2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文件确认;20天内不予验收,视做验收通过。第六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叁万肆仟玖佰元整(¥3234900)。第七条、付款方式: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付款时间与甲方广告经营的各种手续能否办妥及办理进度无关,乙方按合同总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1、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乙方生产完毕,通知甲方到公司厂验,厂验合格后乙方开始发货;3、货到现场由甲、乙双方共同验货(清点货物数量),清点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始安装、调试,乙方安装、调试完毕(能播放视频信号为交付使用条件)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4、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周支付剩余的5%”。第八条、违约:2、如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迟交1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合同金额的0.01%违约金。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2、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端或纠纷,如果不能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2010年9月28日,大庆市斯瑞奇经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协议,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46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2月12日将设备移交,由董文政签收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欠款25889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两份采购合同,一份是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采购及安装项目协议,另一份是led灯条采购项目协议,所采购的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均用于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同一个项目,由于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led灯条采购项目的全部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好,且三分之一的led灯条已返还给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导致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未能拨付给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所以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能在10日内付清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述欠款。此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办理法人名称变更登记,由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公司变更前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故本案中,以北京东方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继承。董文政作为被告授权代表,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处承揽哈尔滨群力文化广场室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的工程,双方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交货并完成设备的安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大庆市斯瑞奇经贸有限公司虽亦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其违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234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预付款64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人民币25889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每迟交1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合同金额的0.01%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认为约定的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为按日0.0165%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尚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若仍适用合同标准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按日0.016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支付标准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周支付剩余的5%”,据此,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75%的工程款,至应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2012年2月19日,该期间为372天,经计算,该75%的工程款产生的前期违约金为14891.86元(3234900元×75%×0.0165%×372天);因被告对余款一直未付,故后期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2588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日0.0165%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函中提到其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led灯条采购合同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拒绝支付本案款项,因双方签订的led灯条采购合同与本案的合同属两份不同的合同,系两种法律关系,故其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宁三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900元、前期违约金14891.86元及后期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2588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日0.016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1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湘审判员 盛奎伟审判员 刘梦三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