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亚春与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春,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号原告孙亚春,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3栋305室。法定代表人戚彩祥,经理。原告孙亚春诉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春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原告给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电线,总计货款539300元,被告陆续给付310000元,尚欠229300元。有销售清单及被告公司的签字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出具还款计划,但一直迟迟未给付欠款。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29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亚春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亚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退返给原告孙亚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