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江勇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勇,绰号“乌鸡”,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小黑”,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显江,绰号“小冒”,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祖师”,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投案后,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江勇、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来到耒阳市南阳镇界石村红泉煤矿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武、陈某芽的二部摩托车及三部手机,将二部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8元,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一部手机未作鉴定。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刘某云家中盗走一辆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刘江勇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赚取400元的报酬。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显江、肖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江勇、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江勇、刘显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江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江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江勇、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来到耒阳市南阳镇界石村红泉煤矿,由被告人肖某某潜入该矿三楼一宿舍,盗出被害人李某武、陈某芽放在宿舍里的二把摩托车钥匙和李某武的一部华为牌手机(未作鉴定),而后,被告人肖某某持钥匙到楼下,打开了二被害人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江勇将陈某芽的国威牌摩托车骑到煤矿门口等待二被告人时,从该车后备箱内找到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而后三被告人分别驾驶二部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城区,被告人刘江勇告诉被告人肖某某、刘显江偷了二部手机,但谎称是从别人休息的地方偷的。次日,被告人刘显江先后将二部摩托车骑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丰村,以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后被告人刘江勇将黑色三星牌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文矮子”的男子,黑色华为牌手机由被告人刘江勇使用,白色华为牌手机由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各分得二百元外,余款共同用掉。案发后,被盗的二部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武、陈某芽,白色华为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芽。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国威牌摩托车价值3424元,联统牌摩托车价值2864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152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432元。被告人肖某某还曾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害人刘某云(其老表)停放在堂屋里的一部黑色男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刘江勇介绍,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被告人肖某某给了被告人刘江勇400元报酬。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江勇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肖某某、刘显江。2、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江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刘显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武、陈某芽的陈述,均分别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一辆联统牌摩托车、一辆国威牌摩托车、三部手机在耒阳市南阳镇界石村红泉煤矿宿舍及楼下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云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一辆五羊牌男式摩托车在家中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熊某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且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武、陈某芽的二辆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李某武、陈某芽摩托车在红泉煤矿被盗的事实。6、证人刘某香的证言,证实白色华为牌手机被追回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显江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某。8、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9、行驶证及购车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芽、李某武被盗摩托车的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芽、李某武被盗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芽的华为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江勇系吸毒人员。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手机的价值。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江勇、刘显江曾犯罪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江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某某、刘显江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主动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熊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江勇、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江勇、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江勇、刘显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江勇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熊某某均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江勇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对被告人肖某某、刘显江犯盗窃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对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江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江勇、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江勇、刘显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江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熊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刘显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江勇、肖某某、刘显江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芽,违法所得华为牌手机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武,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五羊牌男式摩托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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