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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自报),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向阳小学附近路段以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重约0.11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作处理)。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求富路村牌楼附近路段将毛某某抓获,当场从毛身上缴获6小包可疑白色固体(共重约0.64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1小包可疑透明晶体(重约0.6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两部(波导牌及诺基亚牌)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毛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80元及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慧 晶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