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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延玺与刘俊坡、马红星、孟祥通、陈要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延玺,刘俊坡,马红星,孟祥通,陈要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坡,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通,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要河,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上诉人宋延玺与被上诉人刘俊坡、马红星、孟祥通、陈要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俊坡原审请求判令马红星、宋延玺、孟祥通、陈要河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067.18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延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延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刘俊坡、马红星、孟祥通、陈要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孟祥通要在其宅基地上建造5间平房,把工程承包给了陈要河,后陈要河把工程转包给了马红星。马红星带领刘俊坡等人建房,2013年11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宋延玺操作不当,吊车吊斗将站在墙上浇筑大梁的刘俊坡从墙上甩了下去。刘俊坡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侧颧骨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眶周挫伤;4、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创伤性硬膜外血肿;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刘俊坡2013年11月11日入院,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书,认定刘俊坡1、右颧弓骨骨折十级伤残;2、有(右)额骨骨折十级伤残;3、左肋骨折十级伤残。另查明,刘俊坡住院期间,宋延玺支付刘俊坡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000元。陈要河和马红星均无建房资质。宋延玺系用自己的吊车为马红星承包的工程吊楼板,其没有开吊车的资质。刘俊坡系农村户口,其父刘书林1936年9月3日出生,其母王号1943年11月5日出生,共有兄弟五人。原审认为,孟祥通把自建房屋工程交给陈要河,二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并无明确资质要求,因此孟祥通将工程交给陈要河并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对刘俊坡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要河把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马红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不排斥承揽人可以把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只是承揽人要就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本案中,陈要河把工作转包给马红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延玺用自己的吊车根据陈要河的要求完成吊楼板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宋延玺与陈要河之间系承揽合同。宋延玺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由于不具有吊车资质,具有重大过错,对刘俊坡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全部赔偿责任的60%,已经支付的11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刘俊坡为马红星提供劳务,二者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刘俊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马红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刘俊坡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60%的责任,马红星与宋延玺应承担连带责任。马红星对该60%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后,有权向宋延玺追偿。马红星单独承担的部分为30%。刘俊坡的损失有:医疗费7455.05元,误工费14674.20元(24457÷365×219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天÷365×17天×1人),交通费酌定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年×20年×0.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4元(5627.73元/年×5年×0.22÷5+5627.73元/年×10年×0.22÷5),鉴定费700元,共计61296.43元。马红星应赔偿18388.93元,宋延玺应赔偿25777.86元,刘俊坡请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红星赔偿刘俊坡损失18388.93元。二、宋延玺赔偿刘俊坡损失25777.86元,马红星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俊坡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刘俊坡负担367元,马红星负担400元,宋延玺负担560元。宣判后,宋延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施工安全保障需要多方面配合完成,包括施工人员的选用、防范事故的安全措施、施工组织者的指挥协调、给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及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等。本案事故是在诸多因素并存情况下发生,业主、承建者、伤者、直接指挥者均应分担一定责任。宋延玺作为受雇吊车操作者在施工中无法直视楼顶具体情况,楼板的运行起落均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宋延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五分之一,一审判决宋延玺承担60%的责任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宋延玺承担的理赔数额过高。宋延玺是在指挥人员的指挥下进行起吊操作,对意外事故的发生不承担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延玺积极主动看望刘俊坡并支付医疗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却让宋延玺继续承担25777.86元,实在让人无法接受和理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划分责任,判决宋延玺不应承担25777.8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俊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马红星答辩称:马红星不是包工头,其给孟祥通盖房子,与其他工人是同工同酬。陈要河是包工头。孟祥通答辩称:孟祥通把房子交给陈要河,其二人之间签订有协议。至于马红星与陈要河之间是什么关系,孟祥通并不知道。房子已建成,总共2.6万元,已经给陈要河1万多元了。刘俊坡是成年人,自己应有安全意识。宋延玺是马红星找的,其吊车是否有资质,孟祥通也不清楚。综上,孟祥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陈要河答辩称:陈要河是包工头,马红星找几个人去给陈要河干活的,刘俊坡是马红星找去的,陈要河把所有的工资都给马红星了。二审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刘俊坡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为5085.20元(8475.34元÷365×219天),护理费应为394.74元(8475.34元÷365×17天×1人),一审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俊坡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其各项损失应当为50749.58元。宋延玺作为吊车车主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刘俊坡从墙上甩下致伤,由于宋延玺没有开吊车的资质,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刘俊坡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50%为宜即25374.7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000元,宋延玺还应支付14374.79元。宋延玺上诉称其是在指挥人员指挥下操作楼板的运行起落,指挥人员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要河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建房过程中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因其未提供相关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刘俊坡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陈要河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5074.96元。关于原审判决对马红星承担责任的比例及马红星与宋延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因马红星未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马红星应承担15224.87元,并对宋延玺承担的14374.79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马红星赔偿刘俊坡损失18388.93元”为被上诉人马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俊坡损失15224.87元;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宋延玺赔偿刘俊坡损失25777.86元,马红星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上诉人宋延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俊坡损失14374.79元,被上诉人马红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陈要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俊坡损失5074.96元;四、驳回刘俊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宋延玺负担195元,被上诉人马红星负担186元,陈要河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平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