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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石家庄市栾城县。2014年6月17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栾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7月1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栾城县大桥路计生保健店销售假壮阳药。2014年6月16日19时,栾城县公安局在其店里当场查货“德国魔根”、“挑战”、“虫草延时王”、“早泄克星”、“勃金伟哥”、“四春草”、“植物伟哥”、“金伟哥”等大量壮阳药,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售的壮阳药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匿名人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河北省食品药品检验院检验报告书,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栾城县工商管理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任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