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初中文化,逮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某家属院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殴打在一起,并致被害人徐某某左锁骨中外段骨折,该伤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49000元,一次性解决徐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