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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强与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强。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法定代表人刘明星,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强与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刘柳村委会雇佣原告为其进行装车、平路等土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118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12元。被告刘柳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张强承揽了被告刘柳村委会的土方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1812元。被告刘柳村委会为原告张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强挖掘机、机械工程款壹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11812元,注:村中装车平路,欠款单位:刘柳村委会,2011年8月3日”。欠条加盖有刘柳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主任刘明星及村委会成员徐振祥、唐秀花在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柳村委会未支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强承揽了被告刘柳村委会的土方工程,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强已完成土方工程,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柳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刘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强报酬1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刘柳村村民委员会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曹利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