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云霞与杨丽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荣,徐云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晓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霞,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磊,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跃,居民。上诉人杨丽荣因与被上诉人徐云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徐云霞通过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907030120010101348126账户向杨丽荣62×××42账户内转款295万元。之后曾获还款878000元。2012年5月7日,徐云霞将杨丽荣诉至法院,称双方曾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徐云霞给付杨丽荣货款295万元,之后杨丽荣未交付钢材,经催要后偿还878000元,余款未还,要求判令偿还该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奎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以徐云霞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徐云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了该判决。徐云霞主张因杨丽荣未返还涉案款项造成了诸多损失,其中包括该29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为偿还该银行贷款而办理新的贷款产生的抵押及其他费用,为偿还贷款而民间借贷发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徐云霞为证明涉案295万元系贷款及其产生的相关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转存凭证三份,金额共计3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2.2011年10月21日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转存凭证一份,金额2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3.2012年6月6日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转存凭证一份,金额2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4.2013年6月6日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转存凭证2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5.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6月6日安贷宝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两份;6.房地产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7.房屋抵押登记费收据,金额为1100元;8.房屋抵押手续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448.4元;9.徐云霞与案外人蔡京礼签订的代还款协议及徐云霞的银行账户明细。杨丽荣称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杨丽荣主张徐云霞与其分别是潍坊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和潍坊国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款项系两个公司合伙做煤炭生意的款项,还款的878000元也是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并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荣达公司(该支票系中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国信公司的货款,应国信公司要求未填写收款人,国信公司收到后将收款人填写为荣达公司);2.潍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为12万元(该支票系国信公司给付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使用该支票购买了车辆);3.荣达公司购买车辆的潍坊诺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荣达公司买车款中有25.8万元为现金;4.荣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04年荣达公司开具给国信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发票上载明的复核人为徐云霞,汇票上载明的财务人员印章为徐云霞印章;5.国信公司印鉴卡及2005年现金存款凭条,印鉴卡上载明的国信公司联系人为杨丽荣,现金存款凭条上的交款人为杨丽荣;6.2007-2008年杨丽荣给徐云霞账户转账付款的证明6份,金额200余万元;7.国信公司进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1月21日山东圣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林公司)给付国信公司110万元。杨丽荣称证据1、2、3即是徐云霞所称的偿还的87.8万元。徐云霞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但并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只是借用公司账户进行的资金流动;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印鉴卡时间为2008年,现金存款凭条是2005年,不能证明双方发生涉案资金往来时的身份情况;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其显示的业务往来时间都是发生涉案资金往来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国信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业务往来。杨丽荣另认可本院在(2011)潍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圣林公司向国信公司返还购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圣林公司已经向国信公司支付了3885148.41元的执行款。徐云霞对执行款的数额有异议,主张国信公司与圣林公司的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双方之间具体法律关系,即涉案款项性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丽荣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按照申诉处理….”。杨丽荣所指的判决即是原审法院(2012)奎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中虽亦涉及本案涉及的295万元,但是徐云霞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杨丽荣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徐云霞提供的个人转账回单,涉案295万元,确系于2010年10月26日从徐云霞个人银行账户内转出至杨丽荣的个人账户,转出前为徐云霞所有,转款后,杨丽荣占有该款应当具有合法依据。杨丽荣主张徐云霞与其分别系荣达公司及国信公司的财务人员,两公司之间曾有诸多业务往来,其提供的证据均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前,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发生之时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且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发生时徐云霞、杨丽荣分别系上述两公司财务人员,也不能就此认定涉案款项为两公司之间的款项流动,因兼具个人身份与公司财务身份的徐云霞、杨丽荣的行为既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又可能系基于个人身份进行的与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杨丽荣称涉案款项性质为两公司合伙购买煤炭的款项,为其单方面表述,徐云霞不予认可,杨丽荣提供的国信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款项来往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丽荣的上述主张,故杨丽荣关于涉案款项系两公司合伙购买煤炭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即杨丽荣不能为合法占有涉案款项提供依据。在此前提下,杨丽荣应将占有徐云霞的款项予以返还,徐云霞自认杨丽荣已经还款87.8万元,剩余为207.2万元,故徐云霞要求返还207.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云霞主张130万元损失,本案徐云霞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丽荣仅对其获得的不当利益负有返还义务,故无论徐云霞上述损失是否真实产生均与杨丽荣无关,杨丽荣不负有赔偿义务。但是杨丽荣无合法依据占有徐云霞财物,应自徐云霞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返还,其延迟返还给徐云霞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徐云霞的损失以自本案受理之日(2013年6月24日)至杨丽荣实际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云霞款207.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776元,由徐云霞负担10776元,杨丽荣负担23000元;财产保全5000费,由杨丽荣负担。宣判后,杨丽荣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以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实际情况是,国信公司与荣达公司合伙从圣林公司购买煤炭,国信公司出资295万元,荣达公司出资155万元,而上诉人是国信公司的会计,被上诉人徐云霞是荣达公司的人员,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到上诉人的账户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云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及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杨丽荣虽主张被上诉人徐云霞先后以买卖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从上诉人陈述的占有涉案款项的理由来看,法院判决圣林公司将购煤款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国信公司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上诉人亦认可国信公司收到388万余元的执行过付款,故无论是国信公司还是上诉人均不应再继续占有相应款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为不返还涉案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谁返还和向谁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收到涉案295万元后便汇给了圣林公司是基于国信公司与荣达公司间的约定,但荣达公司并未认可,故不能认定荣达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主体。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汇出涉案款项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系涉案款项的汇出方,持有相应汇款凭证,应认定为对涉案款项享有权益,有权主张返还涉案款项,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曾同意由国信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涉案款项,亦不足以认定国信公司才是还款义务主体。上诉人收到了涉案款项,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继续占有涉案款项或无需偿还涉案款项,故原审法院依据汇款凭证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6元,由上诉人杨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涛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