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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欧建超与彭玲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超,彭玲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欧建超,男。被告彭玲光,曾用名彭灵光,男。原告欧建超与被告彭玲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璇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超与被告彭玲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超诉称,2010年5月至11月,原告的泵车在被告的施工现场(阳春新钢铁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结余泵送费588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泵送费58800元;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差旅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泵送费58800元。被告彭玲光辩称,1、欠款金额属实;2、被告系“阳春新钢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1、《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介绍信》证据1、2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接受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办理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彭玲光作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二十三治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分包“阳春新钢铁1#高炉热风炉矿槽系统土建工程”。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欧建超与被告彭玲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的泵车在被告的“阳春新钢铁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彭玲光尚欠原告欧建超泵送费58800元,同日,被告彭玲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欧建超泵送费伍万捌仟捌佰元。是实,彭玲光,2013年元月19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泵送费5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的泵车在被告的“阳春新钢铁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彭玲光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欧建超出具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彭玲光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泵送费的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彭玲光向本院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介绍信》来看,可以认定彭玲光参与了“阳春新钢铁项目”,被告彭玲光以此证据否认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认为其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阳春新钢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彭玲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玲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欧建超支付泵送费58800元。如被告彭玲光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彭玲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璇校对责任人:刘锋打印责任人:王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