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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斌与被告邓五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姚斌,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喜春,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五星,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玲,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五星之妻。原告姚斌与被告邓五星、刘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五星、刘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诉称,被告邓五星欠其里子布153100元拒付,故诉请本院判令其立即支付货款153100元。被告邓五星、刘爱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斌与其岳父倪福观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岭社区居委会兴东路9号开办邵东县两市镇倪氏里子布店。被告邓五星在姚斌店内陆续进购里子布,至2013年9月18日结算,共欠货款153100元。另查明,被告刘爱玲系被告邓五星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斌的营业执照和被告邓五星出具的欠条以及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邓五星作为买受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余欠货款。被告刘爱玲作为邓五星的妻子,应当对邓五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五星、刘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姚斌货款1531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2元,由被告邓五星、刘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