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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凡美娥因与被上诉人凡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美娥,凡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美娥,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迪,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凡美娥因与被上诉人凡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美娥、被上诉人凡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凡美娥向凡迪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由凡美娥向凡迪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3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2000元,2014年8月13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2000元,2014年9月11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2000元。2014年7月21日,凡美娥向凡迪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口头约定月息为分5厘,由凡美娥向凡迪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2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3750元,2014年8月21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3750元,2014年9月22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3750元。2014年8月2日,凡美娥向凡迪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由凡美娥向凡迪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2500元,2014年9月3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2500元,2014年10月4日,凡美娥支付凡迪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凡迪向凡美娥催要借款,凡美娥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凡迪诉至法院,请求凡美娥偿还借款3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并由凡美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以上事实由凡迪提交证据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三份、电话录音,凡美娥提交证据转账凭证、存款凭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凡美娥分三次共计向凡迪借款330000元,由凡美娥出具的借条、凡迪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凡迪提交的电话录音、凡美娥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借条约定借款期限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2分5厘凡美娥已偿还凡迪的24750元,证实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扣减。凡迪请求凡美娥偿还借款33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也应当予以扣减,法院予以支持凡美娥偿还凡迪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11月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4750元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从中予以扣减)。凡美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的24750元是本金,应当予以扣减。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凡美娥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凡迪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凡美娥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凡美娥偿还凡迪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11月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4750元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从中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凡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50元,由凡美娥负担。上诉人凡美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5厘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之间曾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应举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依据借条、转账凭证及没有当庭播放的所谓电话录音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利息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归还的24750元是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错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凡迪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凡迪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及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及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均为2分5厘。凡美娥偿还凡迪的24750元,是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凡美娥主张三笔借款均无利息约定及已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凡美娥分三次向凡迪借款33万元,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应予以认定。凡美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凡美娥上诉称未与凡迪约定利息,归还的24750元是借款本金,应予扣减。经审查,凡美娥向凡迪总计三次借款,期限各为三个月,每月各支付相同金额款项,该事实与凡迪提供的借条借款总金额没有改变、电话录音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2分5厘,凡美娥已偿还凡迪利息24750元。原审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扣减的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凡美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凡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