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宝清县卫生局和金玉春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清县卫生局,金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宝清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清峰,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金玉春,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宝清县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宝卫医罚字(2014)第23052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宝清县卫生局作出的宝卫医罚字(2014)第23052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宝清县卫生局作出的宝卫医罚字(2014)第23052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宝清县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宝卫医罚字(2014)第23052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宝清县卫生局作出的宝卫医罚字(2014)第23052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业成审 判 员 李宪文人民陪审员 毕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