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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苏B×××××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嘉华广场路段处,撞到停在该处的夏某驾驶的苏B×××××警轻型普通货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