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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锦光、韦丽燕等与邓振福、杨向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光,韦丽燕,邓振福,杨向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陆锦光。原告韦丽燕。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韦永继。被告邓振福。被告杨向景。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于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连。被告谢黄芳。被告谢XX。被告黄少连。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黄光。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诉被告邓振福、杨向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锦光、韦丽燕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韦永继,被告邓振福、杨向景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宋航,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黄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波、代理审判员黄子恒、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锦光、韦丽燕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韦永继,被告邓振福、杨向景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宋航,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黄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诉称,2014年8月25日9时30分,被告邓振福驾驶桂A×××××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该线1574KM+600M处时,与由广西恒源钢构有限公司前辅路口左转弯驶上道路的、由黄奕琼酒后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奕琼当场死亡、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韦才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振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奕琼酒后驾驶机动车由路口左转弯上道路时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二人的交通行为于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丧葬费21318元;二、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三、误工费200元;四、护理费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六、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1918元。被告杨向景系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邓振福系该车肇事司机,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公司,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作为黄奕琼的法定继承人,均有责任向原告赔偿前述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31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公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受害人韦才启的伤情;4、土地证、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受害人韦才启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宾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临时占道许可证、建筑性临时占道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邓振福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货车司机,交通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仅基于人道主义及同情弱者的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奕琼作为摩托车司机,具有甲类、丙类交通违章行为,应当避免交通事故而未能避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18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答辩人已依法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为:一是答辩人不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事故发生地点系无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路边绿化树木生长茂盛,故货车的行驶路线无法看到该处为交叉路口。二轮摩托车突然驶出,货车向左打方向制动仍然避让不及,故答辩人并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另外桂A×××××号右边防护栏缺失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作用,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二是黄奕琼违章行驶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即其驾车至肇事地点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甲类、丙类违章行为,过错严重。另外黄奕琼和韦才启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违章行为具有加重事故损害后果的作用。其次,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虽然有房屋在城镇,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业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另外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综前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邓振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形式和内容都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黄奕琼属于醉酒驾驶,有严重违章行为;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A×××××号车制动、转向、行驶系统符合要求,经检验合格,反光标识破损及右侧防护装置缺失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4、复核申请书及受理通知,证明邓振福不服宾阳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已申请书面复核,上级交警部门已经受理。邓振福的驾驶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邓振福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振福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并采取了紧急措施,故并无违章行为;而摩托车系违章行驶,摩托车司机存在违章行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系摩托车一方单独引起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杨向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振福一致。被告杨向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邓振福的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险中,包含被答辩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答辩人诉请的前述损失中除丧葬费外,其余金额均计算有误,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是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受害人韦才启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故虽然居住在宾阳县黎塘镇莲花商住区公寓路南二排23号,但并无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二是误工费、护理费,因受害人自事故发生时至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较短,客观上已不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该二项诉请;三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项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降低赔偿金额。另外,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因事故发生后不久受害人即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其次,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照前述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仅按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保险法及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辩称,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桂A×××××号中型货车一方的驾驶员及车主予以赔偿。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向景、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对被告邓振福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邓振福、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对被告杨向景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无异议。对于前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邓振福、杨向景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不合法,不仅文号、落款、落章不合法,内容结论也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南宁市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其监制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宾阳县作为南宁市的下辖县级行政区域,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作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下级行政部门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管辖,故该大队使用和出具的南宁市内统一形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来看,事故中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均具有过错。一是事故成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系无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行经此地时应注意瞭望与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从本案中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且均无法进行紧急避让的客观情况来看,足以说明双方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安全驾驶义务。在此情况下,无论双方所驾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均无法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货车及摩托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二是事故造成摩托车一方两人死亡,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的结论载明该车车身右侧防护装置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缺失,而车辆防护装置作为车辆安全附件,具有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作用。现桂A×××××号车的该项安全装置缺失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摩托车与该车相撞后导致摩托车上两人死亡的结果与此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前述意见,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被告邓振福、杨向景、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有异议,邓振福、杨向景认为土地证仅能证明宅基地的存在,不能证明建有房屋,也无法证明原告及死者居住在该地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使用;社区证明不足证明原告及死者在黎塘镇莲花区居住,因为社区没有权利出具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上载明“只能用于县规划建设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工程规划控制,不得作为其它有效凭证”;许可证、占道费收据仅能证明有占道行为;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韦才启于黎塘镇街道申请建设私人住宅的事实,而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的两个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分别系宾阳县人民政府及宾阳县建设规划局颁发,其中前者载明了土地使用权人姓名、土地的坐落位置、用途、面积等基本信息,后者则注明了房屋建设者、建设地点和所建房屋的总体规划建设要求及同意规划审定的意见,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2008年,表明国家管理机关对受害人韦才启于宾阳县黎塘镇街道使用土地及建设住房的合法权利进行了确认,临时占道许可证、建筑性临时占道费则证明了受害人已进行了房屋建设,且前述证据能够与社区证明、建房准建证、房屋材料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对被告邓振福、杨向景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异议,认为桂A×××××号车的防护装置缺失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否则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本院认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报告中载明了检验的过程、检验所依据标准和依据,以及最终的检验结果,故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邓振福询问笔录由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后出具,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9时30分,邓振福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该线1574KM+600M地段时,与由广西恒源钢构有限公司前辅道路口左转弯驶上道路的、由黄奕琼饮酒后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奕琼当场死亡、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韦才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10分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18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奕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路口左转弯驶上道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才启无事故责任。邓振福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该支队于同月29日予以受理。因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故复核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状态无异议。死者韦才启出生于1968年6月7日,原告陆锦光系其妻子,原告韦丽燕系其女儿,原告韦永继系其儿子。2007年4月17日,韦才启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宾阳县黎塘镇莲花商住区公寓路南二排23号的60㎡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2007)第115号;2008年9月24日,宾阳县规划建设局向韦才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预件,韦才启开始建房居住。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系死者黄奕琼的法定继承人。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郭增保,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其赔偿的权利。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向景,被告邓振福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事故发后,被告杨向景垫付了死者韦才启的抢救费用,并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邓振福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黄奕琼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的关于被告邓振福与黄奕琼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由被告邓振福承担45%的赔偿责任,黄奕琼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振福与黄奕琼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本院已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作出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对于被告邓振福、杨向景关于由邓振福承担次要责任、黄奕琼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韦才启明知黄奕琼系酒后驾车仍然搭乘,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向景作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邓振福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邓振福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向景应承担被告邓振福应负的赔偿责任。因黄奕琼已于事故中死亡,故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作为其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黄奕琼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99.06元/天×3人×3天=891.54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原告需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本案确有支持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四、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五、韦才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后果较为严重,虽然其不负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在黄奕琼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故其本人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韦才启于事故发生后数小时内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在客观上已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508509.54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在(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4号案件,即原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诉被告邓振福、杨向景、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项损失为517964.54元,两案合计1026474.08元,本案所占比例为49%,故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49%=539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508509.54-53900=454609.54元,其中由原告自负10%的部分即为45460.95元;由黄奕琼负担的部分为454609.54×45%=204574.29元;另外由被告杨向景负担的部分为454609.54×45%=204574.29元,(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4号案件中则为230932.27元,两案合计435506.56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00000×(204574.29÷435506.56)=140921.6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204574.29-140921.62=63652.67元,由被告杨向景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21318元后,仍应赔偿42334.67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3900+140921.62=194821.62元;被告杨向景赔偿原告42334.67元;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应在所继承的黄奕琼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0457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5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140921.62元;三、被告杨向景赔偿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42334.67元;四、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在继承黄奕琼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204574.29元;五、驳回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原告陆锦光、韦丽燕、韦永继负担1550元,被告杨向景负担3785元,被告谢秀连、谢黄芳、谢XX、黄少连、谢黄光负担378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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