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忠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尚德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王忠树,无业。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原审第三人王忠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忠树与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受原告方首秦项目部李学东指派,开大货车到开发区西张庄名扬开发公司拉钢材,在装车时右手掌被吊车钩打伤,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诊断为右手本萘氏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秦皇岛军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麻醉知情同意书、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并以劳动关系正在诉讼过程中为由向被告提出了中止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5月14日先后向被告提交了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右手本萘氏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了��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本辖区内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王忠树申请工伤认定案中止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民事上诉状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受伤,故被告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主张没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要求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距离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提交了《王忠树申请工伤认定案中止申请书》,并提交了4份证据,直到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突然接到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王忠树2012年11月16日不是因履行工作内容受伤,不是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述称,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定。被上诉人认定王忠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没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