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显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刚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宏模乡松盛村3组52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冕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14时左右,宏模乡派出所所长XX王某甲和宏模乡副乡长赵正赵某某一到王显刚王某某家就划田一事再次给王显刚王某某做思想工作时,王显刚王某某不听劝解,用一把旧菜刀将XX王某甲背部、腿部、肩部砍伤(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照片及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抓获经过(冕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5月29日15时许,王显刚王某某将前去为其调解纠纷的冕宁县公安局宏模派出所民警XX王某甲用菜刀砍伤后翻墙逃离现场。我队于15时21分在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王显刚王某某已逃离现场。根据县局安排部署,民警陈诚陈某、杨雪松杨某某、宋伟宋某、王建军某某乙在王显刚王某某家中蹲点守候,2014年5月30日03时许,王显刚王某某潜回家中后被民警围堵在其家中卧室内,民警对其多次劝解警告,其负隅顽抗并将卧室房门紧锁以此拖延逃离时间,后民警在将其卧室房门强制打开后,进入卧室对其进行搜捕,但在房间未将其查获,搜捕至其房屋阁楼时,将藏匿在阁楼房梁的王显刚王某某抓获。在我民警进行搜捕期间王显刚王某某企图将房顶瓦片揭开逃跑。后将其带回冕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取证时,其拒绝供述及辩解其犯罪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5、伤者照片。6、生锈的旧菜刀照片。7、情况说明。8、乡、村对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滋事的情况说明。9、冕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冕公(复兴)行罚决字(2014)146号:2014年4月24日,王显刚王某某以农田改造时未将农田界线划分好为由,将农田田埂破坏。给予王显刚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10、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两张。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2、证人许发平许某某、李辉李某、张文波张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平时的一些表现情况。13、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攀精司(2014)鉴字第57号:1、被鉴定人王显刚王某某有人格缺陷,但精神活动正常。2、王显刚王某某对2014年5月29日砍伤XX王某甲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冕宁县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冕)公(物)鉴(法医)字(2014)047号载明,被鉴定人XX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被害人XX王某甲陈述,2014年5月29日我在调解一起纠纷过程中被王显刚王某某用一把生锈的旧菜刀砍伤。被砍伤我背部和左肩部、左大腿被各砍一刀。2014年5月29日宏模乡的赵乡长和我就到王显刚王某某家中去对他家规划改田的事和他强占别人土地的事一起调解,我们两个人刚进王显刚王某某家中他情绪就非常激动说:“你们三番五次的来我家是什么意思土地没有规划好,就知道来给我做工作叫我让,我好欺负哇!老子今天随便你们咋个,老子哪个的都不听”。我就上去对他说:“注意你的语言,冷静点嘛”!王显刚王某某情绪更加激动,乱骂我们,并站到面前来对着我和赵乡长乱骂,口水都说到我脸上了,我就用手推他一下,让他冷静点,我推了他一下后,王显刚王某某就在他院坝里四处乱转,赵乡长看见后就赶紧打电话叫其他人来看看。村上的赶到他家后,他在他家房子旁边的一台台上抓起一把菜刀就向我冲过来,猛砍我几下,接着在场的人就把他拉劝开,并从他手中把菜刀抢下,之后他趁大家不注意时翻墙跑了。发生砍人时有松盛村的村组干部和宏模乡的工作人员。我到宏模派出所工作后,经常和村上及乡上的给他调解邻里纠纷,他和邻里的关系一直都不好。16、证人王显祥王某某丙、王显绪王某某丁、赵正赵某某甲一、赵发斌赵某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29日14时左右,宏模乡派出所所长XX王某甲和宏模乡副乡长赵正赵某一某到王显刚王某某家就划田一事给王显刚王某某做思想工作时,王显刚王某某不听劝解,用一把旧菜刀将XX王某甲背部、腿部、肩部砍伤。17、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我认为我没有犯法。我们村因为改土,将村里的土地都收去了。改好土后,又将土地分给村民。但是我认为没有给我分好,因此就没有处理好。2014年5月29日,我决定去耕田,但是去后没有耕成。我就开着拖拉机回来了。正在休息的时候,宏模乡政府的人就来了。来后赵正赵某一某就喊我去看一下现场,我就说好,然后就朝大门那里走。还没有走到大门那里,乡政府的一个小伙子就来打我。打了我之后他们就走了,我也出来后就在一棵树子下睡着了。5月29日那天我没有打过任何人,对方的伤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没有拿过菜刀。打我那个人我只知道他是乡上的工作人员,但是他是携带着枪的。我和他之间没有私仇,之前我们不认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性格孤僻,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总认为自己有理,养成了一种爱吵闹、爱伤人的行为方式,其性格存在一定的缺陷。2014年5月29日冕宁县公安局宏模乡派出所所长XX王某甲等人给王显刚王某某做思想工作时,王显刚王某某不听劝解,用一把旧菜刀将XX王某甲背部、腿部、肩部砍伤,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明知被害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正依法履行职责,却以暴力方式进行阻碍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刚王某某在冕宁县公安局宏模派出所所长与宏模乡副乡长就上诉人王显刚王某某拒不接受改田规划并无理强占他人农田纠纷进行调解时,持刀砍伤宏模派出所所长XX王某甲后逃离现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森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