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董国来与董有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来,董有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董国来,男。委托代理人:袁秀梅。被告:董有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昊,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国来与被告董有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来的委托代理人袁秀梅,被告董有田、被告太平洋保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来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原告在莒县城阳路161号灯杆处步行通过马路时,被告董有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有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706.1元。被告董有田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董有田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垫付费用后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被告董有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161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董国来相撞,造成董国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董有田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国来步行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董有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国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599.7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646.4元(77.44元×60天)、护理费720(6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董有田已支付原告4000元。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董有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本案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莒县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董有田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主张误工损失日60天并按77.4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的看车费、施救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酌定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来各项损失共计15406.1元[医疗费9599.7元+误工费4646.4元(77.44元×60天)+护理费720(6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董国来对被告董有田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有田已支付原告董国来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董国来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