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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建立、赵新房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吴建立,赵新房,孙木申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住所地顺平县平安街14号。负责人宋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木申。委托代理人高玉仙。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全、张新社,被上诉人吴建立、赵新房,被上诉人孙木申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吴建立持两张面额分别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被告处办理贴现业务,被告负责办理该业务的人员门永乐收到汇票后在原告持有的汇票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吴建立多次催要,被告汇到原告银行卡上3万元,现欠原告吴建立票款97万元。2007年12月底,原告赵新房持两张面额分别为50万元、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被告处办理贴现业务,被告接受两张汇票后,于2008年1月17日汇到原告赵新房银行卡10万元,当日原告赵新房找到被告,被告职员门永乐在原告持有的汇票复印件背面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又于2008年2月、3月分别汇到原告银行卡5万元、1万元,现欠原告赵新房票款36万元。2007年12月,原告孙木申持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被告处办理贴现业务,2008年1月31日被告职员门永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现欠原告孙木申8万元。另查明,被告职工门永乐从三原告手中取得承兑汇票交给保定富伟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何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损失的主张,被告亦放弃对已贴现部分的贴现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工作人员门永乐从原告吴建立手中取得汇票两张、票面总额100万元,尚欠97万元;从原告赵新房手中取得汇票两张,票面总额52万元,尚欠36万元;从原告孙木申手中取得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尚欠8万元。并记载门永乐取得该票据后将票据交给了保定富伟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何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复印件,上面只有门永乐签名,不能说明被告收到该汇票,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汇票。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被告曾张贴通知,告知客户办理该业务的具体地点,门永乐作为被告办理该贴现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业务的营业场所收到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支付给原告部分承兑款,应认定门永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其职工门永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后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三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该汇票的剩余承兑款。银行对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及票面要素、背书、签章等内容的审查是其职能部门受理客户贴现申请后履行职责的程序,本案所涉汇票已部分兑现,说明审查程序已结束,故对被告以票据形式及申请贴现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承兑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建立票据承兑款97万元、赵新房票据承兑款36万元、孙木申票据承兑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财产保全费767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终字第4319号民事裁定书已否认了顺平县法院原一审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发回重审后顺平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也没有对事实进行重新查证的情况下做出了与原审同样的认定,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门永乐是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门永乐接收票据不是职务行为。代表单位履行职务应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票据贴现中,原告向银行交付票据后应取得银行盖章的回执。此案中,原告没有银行收到票据的回执,所持收条只是门永乐以个人名义出具,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定表现方式,并非职务行为。门永乐付款不是职务行为。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贴现款应由银行帐户转入贴现申请人帐户,该案中,原告收到的款项为门永乐个人帐户转给原告或门永乐个人现金支付,并非上诉人付款,原告接受了门永乐个人的付款,证明原告明知门永乐并非履行职务,也不是代表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门永乐的行为与上诉人间没有形成有效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门永乐接收原告的票据我行并不知情,也未经我行授权同意,没有形成代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门永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告没有将票据交付我行,原告在办理票据转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我行当时不能办理此类票据的贴现,即使能够办理,原告也应遵守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贴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证明我行收到原告的票据,我行没有付款的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错误,《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门永乐的行为并非单位的经营活动,原告与门永乐个人之间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并被原告接受,原告与门永乐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转嫁给被告。(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8条错误,《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该案涉及的是票据贴现,并非票据承兑,原审判决混淆了票据贴现和票据承兑法律关系。(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错误,《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是汇票承兑后。《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原告所诉票据没有经过上诉人承兑,对未经上诉人承兑的票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兑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案原告并没有出示票据,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要求。虽有顺平县检察院的证明,但检察机关无权审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取得的证据需经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对该案事实认定无任何意义。《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并没有提交票据,提供的复印件背书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是票据权利人。原告要求我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审错判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并于2008年5月做出错误判决。致使原告没有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造成了票据关系的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判项之后,告知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部分,告知内容正确,但书写为“第二百二十九条”错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合法机构,其为开展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曾进行了大量宣传,门永乐作为上诉人办理该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在营业场所接收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上诉人,同时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承兑款。所以,应认定门永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门永乐接收被上诉人的票据,上诉人是否知情,是否收到了该案所涉票据,则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外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持收条的真实性,即门永乐接收了被上诉人承兑汇票的事实。所以,原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无不妥。被上诉人持承兑汇票到上诉人处虽系办理票据贴现,但因上诉人未及时全额贴现,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承兑款,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05230-1号先予执行裁定后,上诉人未依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复议,且本案形成诉讼,均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所造成,所以,该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审判决告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书写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系笔误,应纠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