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蓝雪珍与阮周素、许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雪珍,阮周素,许慧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蓝雪珍,女,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XX丹、郎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周素,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许慧丹,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蓝雪珍诉被告阮周素、许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阮周素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01,开户行:建设银行)支付上述款项;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利息逾期超过五天,或者借款逾期超过五天未足额清偿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并及时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两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5、原、被告约定产生纠纷选择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被告阮周素收到借款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以人民币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比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人民币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支付方式为直接发放至两被告指定账户(开户人:被告阮周素,账号:62×××01,开户行:建设银行福建寿宁支行);利息逾期超过五天,或者借款逾期超过五天未足额清偿的,视为两被告根本违约,以30%作为违约金,并及时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两被告上述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2月4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实际支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65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周素、许慧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雪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周素、许慧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雪珍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人民币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