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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4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一辆两轮无牌摩托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连潘高架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拦下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坐垫下提取到两包疑似冰毒物质、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一瓶装有疑似冰毒物质及两片红色麻古的玻璃瓶。经秤重,所提取的疑似毒品共净重12.69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福建警察学院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