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佟国朋与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国朋,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佟国朋,住东光县。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祥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国朋诉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国朋,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国朋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自2010年6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医疗保险等至今未给原告缴纳。且2014年6月份工资21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21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6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人员考核表一张。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由于原告主动与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条件。第二,我方同意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辞职报告、通知、社会保险发放协议、工资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国朋于2004年2月开始在被告长丰公司工作,2014年6月18日提出辞职。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6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经劳动仲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工资21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佟国朋于2014年6月份出勤16.5天,且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31.3元,故原告6月份工资为3731.3元除以30天乘以16.5天,数额为2052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4650元,但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也已同意其辞职申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离职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5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佟国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