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逃)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东侧自行车停车点,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CUBE碳架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81元)以及MOSS2620TB碳架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47元)。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西南侧自行车停车点,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的仿佳沃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6元)。被告人朱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徐某的证言,110接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128元责令被告人朱某予以退赔被害人唐帝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