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合肥盛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盛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5852059-5。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盛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杏花村镇刘冲村王小郢1幢,组织机构代码69107482-5。法定代表人:李知勤,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亚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盛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盛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强建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盛强建材公司向亚坤建设公司承建的金宇天地城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亚坤建设公司欠货款606000元,后支付28万元,余款326000元至今未付。盛强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亚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26000元、违约金5868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之后本清息止),合计384680元。亚坤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对货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欠付款项未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对货款的价格存在争议,并非亚坤建设公司故意拖欠,所以盛强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即使有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亚坤建设公司(甲方)与盛强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水泥若干吨,价格以送货同时期市场价为准,每批次水泥由甲方在送货单上确定价格及金额。乙方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安排专人王国云、黄永祥按质量、数量组织现场清点或过磅,以现场清点或过磅数量为准,并在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自乙方货物送达之日起,月结货款的70%,余款应在春节前结清,甲方应在2014年元月31日前结清全部水泥款。逾期未付款的,每天偿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拒绝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在延期后10日内将所欠乙方的余款一次性付清。亚坤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代理人王祖斌签字。2014年1月13日,盛强建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1月5日,欠水泥款606000元,王国云在对账函上签字,黄永祥在对账函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数字属实,价格未定,小票全部收回,王祖斌在对账函上签字并注明:已核。之后,亚坤建设公司支付28万元,余款326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亚坤建设公司与盛强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强建材公司依约提供水泥,并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亚坤建设公司辩称对货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对货款价格存在争议,由于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及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均在对账函上对送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亚坤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虽然盛强建材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该标准,但仍然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该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坤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6000元及违约金(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盛强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为3535元,由亚坤建设公司负担。亚坤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栏约定“价格参考市场价格跟涨跟跌”,合同对涉案水泥未约定确定的单价,而是根据市场行情跟涨跟跌。在2014年1月13日盛强建材公司向王祖斌出具的对账函中,收料员黄永祥签字并注明“以上数字属实,价格未定,小票全部收回。”可见,虽然双方就供货数量进行了对账并确认,但对价格未形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确认是错误的。由于双方就价款问题未能合意,涉案货物没有最终决算,欠款数额未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双方对货款价格存在争议,亚坤建设公司不是故意拖欠,不具有违约情形,一审判决亚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亚坤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强建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盛强建材公司答辩称,对账函经过亚坤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4年1月13日盛强建材公司向亚坤建设公司出具对账函后,到2014年1月31日,亚坤建设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未主动联系对方要求对账。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以送货同时期市场价为准(每批次水泥由盛强建材公司在送货单上确定价格及金额),且不得高于市场价格;并备注:价格参考市场价格跟涨跟跌。由于水泥市场价格非由某权威机构制定,属于公开信息,盛强建材公司难以就价格问题取得某种具有公信力的证明,亚坤建设公司实际上可以通过与盛强建材公司相同的渠道来了解和掌握市场行情。盛强建材公司每次提供水泥时均在送货单上载明了价格,亚坤建设公司对此知情,其应当对盛强建材公司提供的价格及时核实并向对方主张异议。对价格的核实必须由亚坤建设公司进行,盛强建材公司不可能代替亚坤建设公司来完成价格核实工作。在亚坤建设公司未及时核实价格且无相反证据时,可以初步认为盛强建材公司各批次水泥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确定的,即以送货同时期市场价为准,不高于市场价格,并参考了市场价格跟涨跟跌。2014年1月13日对账函记载的各批次水泥价格并非保持不变而是存在变化,也可初步印证此点。《水泥购销合同》未规定某方的主动对账义务,双方应当均有义务主动联系对方进行对账。由于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亚坤建设公司负有在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亚坤建设公司更应当注意该义务对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主动地与对方对账。在其不能证明盛强建材公司以消极行为,来故意成就合同第九条设定的对亚坤建设公司的不利条件时,应认定盛强建材公司没有故意逃避对账。综上,应认定欠款数额已经确定,付款条件成就;亚坤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强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