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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贾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委、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窦××”、“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以致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胞胎儿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更是其乐融融,双方偶尔因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在某些问题上看法不一致也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毕��是家务琐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认为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窦××”、“窦××”,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产生的家庭矛盾纠纷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婚生儿子“窦××”“窦××”年龄尚小,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如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