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皞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朱皞,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健辉,居民。被告李岩,居民。原告朱皞诉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皞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朱皞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李岩2014年5月14日”,并承诺时间不长就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年末索要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李岩身份证号:××于2014年5月24日,借到朱皞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人:李岩……借款日期:2014年5月24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朱皞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