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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樊安银与罗南忠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安银,罗南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樊安银,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樊升正,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南忠,男,汉族,1995年2月1日生,务农。原告樊安银与被告罗南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升正、被告罗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安银诉称,2015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自家果树地摘橘子,发现其种植的桂圆树枝桠被人折断,十分气愤就发出咒骂。当原告回到自家坝子时,被告母亲李方树以为原告在骂她,遂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见状不但没有阻止争吵反而冲到原告家坝子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808.5元,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1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南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安银与被告罗南忠系同村村民小组成员,比邻而居。2015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发现其种植的桂圆树枝桠被人折断,就在其坝子上谩骂,被告母亲李方树以为原告在骂她,遂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听到争吵后就赶到原告家坝子用石块殴打原告头部,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樊安银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产生医疗费7808.5元。经庭审核定樊安银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808.5元、���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760元(88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308.5元。另查明,被告罗南忠因此次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明细单、医院处方签、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樊安银与罗南忠打架现场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因系原告种植的桂圆树枝桠被人折断而谩骂,致被告之母与其发生争吵。本可以协商解决,冷静处理矛盾,但被告不但没有制止,反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与被告互殴,对该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作以下划分:被告罗南忠承担80%的责任,原告樊安银承担20%的责任。原告樊安银起诉要求的医疗费780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760元(88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与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8.5元。被告罗南忠应赔偿原告樊安银各项经济损失9046.8元(11308.5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樊安银各项经济损失9046.8元;二、驳回原告樊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南忠负担(此款原告樊安银已预交,由被告罗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 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