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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庆与汪荣、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汪荣,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庆,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荣,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荣,总经理。原告王庆与被告汪荣、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坛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荣、源坛酒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借给被告汪荣40万元,约定2013年5月25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9月10日偿还。被告源坛酒业公司为被告汪荣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不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为41269.32元,以后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源坛酒业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荣未答辩。被告源坛酒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庆与汪荣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25日,汪荣向王庆借款40万元,王庆以现金支付,汪荣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庆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日2013年5月25日,借款人汪荣。”2013年9月6日,汪荣又向王庆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庆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此款在9月10日归还,借款人汪荣。”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汪荣均未还款。2013年9月10日,源坛酒业公司向王庆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兹有债务人汪荣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向贵方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6日向贵方借款6.5万元,现我方就上述债务及逾期还款责任向贵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全部债务及逾期利息、损失费用,我方保证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方指定的账户,等等。此后,汪荣、源坛酒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庆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王庆的陈述外,尚有王庆提交的借条两份、担保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荣向王庆借款46.5万元,未按约定的借期归还,王庆有权请求汪荣偿还借款;源坛酒业公司自愿为汪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坛酒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荣追偿。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王庆有权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庆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65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汪荣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徽源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其已偿还款项向汪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3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1683元,由汪荣承担。公告费800元,由汪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