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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小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锋,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锋。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春根,海安县海安镇永宁小区2幢207室。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小锋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05分左右,郑小锋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新2**国道765KM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同时有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郑小锋所驾车辆前部与徐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徐某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徐某于当日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左下肢残端修整+会阴部及腹部清创+左耳原位缝合术、左下肢残端清创VSD吸引术、左大腿残端皮肤缺损扩创植皮VSD吸引术,住院至2014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6日,徐某购买轮椅一把,价值990元。2014年9月19日,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徐某因尿路感染至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剔除医保报支部分,徐某共支付医疗费91141.32元。2014年11月6日徐某至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安装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假肢及凝胶垫,支付髋离断假肢费70390元、住宿康复训练费3600元、凝胶垫费用6000元,合计79990元。该中心同时对徐某安装的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假肢及凝胶垫出具证明:1、18周岁之前,该患者安装我中心高稳定髋离断假肢及凝胶垫,髋离断假肢价格为7039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10%;凝胶垫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垫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2、18周岁之后,该患者安装我中心高稳定髋离断假肢及凝胶垫,髋离断假肢价格为7039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10%;凝胶垫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垫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2014年9月1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公估,结论为标的车直接损失总金额1734元。徐某支付公估费186元。另查明,郑小锋所驾车辆系其向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购买,2013年9月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后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机动车保险批单,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小锋,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立案前,经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安民诉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小锋银行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向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发出协助通知书,由其协助查封了郑小锋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徐某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1270元。诉讼中,经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2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下肢毁损伤残端修整植皮术后、左下腹、会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左外耳撕裂伤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下肢缺失、左耳廓畸形、全身多处疤痕,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首次住院期间两个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2014年12月1日,海安县海陵中学出具证明,证实该校初二(10)班学生徐某因2014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等,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行左下肢高位截瘫等手术,2014年秋季开学至今未能返校学习,学校根据徐某及家长的申请正在向海安县教育局申报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郑小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失,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确认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和必将造成的损失如1、徐某主张医疗费91141.3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临床检验报告、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已经剔除了其中医保报支部分的医疗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其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67天,第二次住院12天,在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在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住宿康复训练30天,合计住院11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15天=2070元;3、徐某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某伤后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故确认其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徐某主张护理费26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某伤后护理时间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首次住院期间两个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7天×2人×70元/天)+(150天-67天)×1人×70元/天=15190元;5、徐某主张财产损失1920元,有公估结论书(电动自行车损失1734元)、公估费发票(公估费186元)予以佐证,予以确认;6、徐某主张康复训练住宿费3600元,有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证明和发票佐证,予以确认;7、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结合治疗次数、护理人数、路途远近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8、徐某主张××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2%=403471.20元,其尚未成年,为非农业户口,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徐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郑小锋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徐某的伤残程度、事故对其造成的影响、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以支持40000元,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0、××辅助器具费,徐某分阶段共主张了2044064.24元,经审查,徐某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花费99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支持;目前安装了假肢,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证明,徐某18周岁之前假肢费用,考虑更换一次,连同本次安装费用,为70390元/次×2次=140780元,凝胶垫6000元/年×4年=24000元,维修费70390元/年×10%×4年=28156元;18周岁后的××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但正常情况下必然会产生该损失,比照司法惯例按全国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参照配置意见计算出每年的假肢费、凝胶垫、假肢维修费为70390元/4+6000元+70390×10%=30636.50元,故18周岁以后假肢、凝胶垫及维修费为(75-18)年×30636.50元/年=1746280.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并予以赔偿。徐某目前只安装了一次假肢,18周岁之前有部分假肢费、凝胶垫、假肢维修费尚未发生,18周岁之后的假肢费用亦未实际发生,虽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如果徐某每实际更换一次假肢、假肢部件或者每维修一次即再提一次诉讼,将会大大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郑小锋所驾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次诉讼也不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保险理赔案件的结算处理,故本案中对该项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本赔偿项目合计为(990+192936+1746280.50)元=1940206.50元。11、徐某主张了误学损失32538元,虽然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休学一年,会产生一定损失,但因其××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赔偿,弥补了其法定损失,对该主张不再支持。综上,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99499.02元。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有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具体而言,郑小锋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徐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徐某与郑小锋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鉴于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郑小锋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可从70%上浮10%,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自行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责任。因郑小锋所驾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郑小锋所驾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徐某损失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仍不足部分由郑小锋负担80%,郑小锋已经垫付的43000元应予扣减。郑小锋辩称××辅助器具配置单位无出具配置意见的主体资格,××辅助器具费过高的意见,被徐某举证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资质资料汇编推翻,故对郑小锋的该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郑小锋同时辩称徐某主张误学损失无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徐某的医疗费中要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郑小锋驾驶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依据,亦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用由徐某、郑小锋按责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用、财产损失合计12192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徐某11192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119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郑小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902063.22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的43000元,郑小锋尚应赔偿徐某859063.22元。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3685元,由徐某负担2737元,郑小锋负担10948元(郑小锋应负担部分已由徐某代垫,郑小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徐某)。宣判后,郑小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郑小锋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等证据材料,同年12月12日就开庭审理,未给予15天答辩期,故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来源不明,所盖印章为业务专用章,而非鉴定人员签名,且其证明中髋骨断假肢价格过高,××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开庭时已询问过郑小锋是否需要答辩和举证期限,郑小锋回答不需要,其也未申请鉴定,故郑小锋已丧失了相应权利,原审程序合法。二、徐某至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假肢配置并由该中心出具配置方案系其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该中心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假肢制作和出具配置方案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故其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三、关于假肢配置价格,系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专家人员结合徐某的伤情为左下肢高位截肢、体重偏重、年龄等诸多因素做出的配置意见,价格合理。郑小锋虽对价格有异议,但其没有出具相应证据,原审中也没有对假肢配置方案进行重新鉴定,故其权利已丧失。四、关于赔偿期限,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支持徐某的××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郑小锋提供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假肢配置价格过高,被上诉人徐某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该意见表下方书写了“我中心有多类型数百种假肢可选配(特殊情况特殊选配),普及型仅为其中一小部分,选用时供参考”,故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说明部分表明可能存在未列入表中特殊情况下的情形,故不能达到郑小锋的证明目的。此外,上诉人郑小锋提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期限过长。被上诉人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支持徐某的××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2日开庭时,审判员询问郑小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有无收到徐某变更后的损失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书,其称收到。审判员询问其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其称不需要。还查明,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列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鉴定类别为假肢评估,其隶属于江苏省民政厅,主要职能是××患者装配假肢矫形器、提供各类辅助器具和康复服务。二审中,该中心假肢制作师骆志尧对徐某的××辅助器具费作出解释说明,因徐某属未成年,身体发育比较快,且体重过重,而且是高位截肢,疤痕比较大,其假肢属于儿童假肢即特殊假肢,故费用较高。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庭审中,郑小锋已明确表示对徐某变更后的损失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书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且其原审中并未申请相关鉴定,故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权利,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具有假肢配置的相应资格,徐某因治疗需要至该中心配置假肢并由其出具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郑小锋关于该中心出具的涉案证明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假肢配置价格问题。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徐某年龄较轻,体重过重,残肢表面大面积植皮疤痕,根据其年龄、体重、活动量、伤残情况及运动量,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其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专家会诊,考虑到徐某的残肢创面、体重、生长等实际情况,确定了假肢的配置价格。故涉案假肢的价格考虑了徐某特殊的个体情况及相关因素,具有合理性。郑小锋虽对价格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中亦未就此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其认为假肢配置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参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的建议,同时考虑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徐某以后必然发生的假肢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郑小锋关于残疾器具费赔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郑小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郑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