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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19日分别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向一外省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一把土制“来福枪”及子弹一颗,后将该枪及子弹藏匿于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的家中,至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枪支、子弹带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的堤边试枪并成功击发一颗子弹,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枪继续藏于其家中。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全的带领下将该枪支带至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嫌疑人许炳舟。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全的证实,有扣押清单、上缴违禁物品移交清单、指认笔录、犯罪照片、犯罪现场图、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说明材料、本院(2011)潮湘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仰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