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某华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华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高某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经营服装加工厂。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1日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华余刑较长,不符合减余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