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5)丽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舒益明,金松海,范有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韩小华。委托代理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舒益明。被执行人金松海。被执行人范有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益明与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院裁定冻结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龙泉至庆元公路土建工程lqa3合同项目部应付浙江省三门隧道建筑有限公司lqa3合同工程质量保留金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申请执行人舒益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2010年5月,异议人与浙江省三门县隧道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省三门县隧道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浙江省龙泉市龙泉至庆元公路土建工程lqa3合同的施工。2013年6月14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异议人依约定扣留了该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2015年1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了该工程质量保留金。异议人认为浙江省三门隧道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该工程质量保留金不能成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且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工程质量保留金的返还节点尚未到来,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4)丽缙执民字第35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0年5月,被执行人金松海挂靠浙江省三门县隧道建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浙江省龙泉市龙泉至庆元公路土建工程lqa3合同。2013年6月,该工程交工验收,异议人依约定扣留了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2015年1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该工程质量保留金。以上事实,有(2014)丽缙执民字第353-7号执行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浙江省三门县隧道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珍蓬的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松海与浙江省三门县隧道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浙江省龙泉市龙泉至庆元公路土建工程lqa3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金松海实际进行投资、施工等,若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涉及施工项目的维修费用,该工程质量保留金应属被执行人金松海所有。故本院对该工程质量保留金的冻结措施合法,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蓝松娟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