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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董颂安与许佳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颂安,许佳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董颂安。委托代理人董锦芳。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佳敏。原告董颂安与被告许佳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颂安及委托代理人董锦芳、尚德排、被告许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颂安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针对恋爱期间的财产��宜,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房产证除名及房屋退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应在产权变更的同时给付原告220,000元,余款30,000元应在2014年年底付清。2014年3月初,原、被告完成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给付了原告220,000元。现被告未能给付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并给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佳敏辩称,当初,双方分手后,针对折价款的金额,原告父母坚持要250,000元,则被告父母只同意给付220,000元,双方由此僵持不能解决问题。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建议让被告表面上同意250,000元以安抚原告父母,多出来的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到时���告只要给原告15,000元就可以了。被告同意了原告的建议,于是被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条子。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0元,双方约定是在产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产权变更之日是2014年3月7日,然15,000元的支付时间尚未到的时候,原告父母就找被告吵着要30,000元,并起诉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3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15,000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确实说过让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的事情,当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两家因房产诉讼至法院。但实际协议签下来就是250,000元,原告跟被告讲,如果你没有能力,原告可以帮助被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15,000元,那么另外的15,000元就由原告负担。但被告没有在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帮助被告的事实就不能成立,被告就应该给付原告30,000元。针对原告的陈述,被���陈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帮助被告的说法,双方约定15,000元的支付时间是产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即付款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7日。另外,原告一直对被告避而不见,不接被告电话,被告根本没有办法还款,原告父母找到被告单位,被告对原告父母讲愿意还15,000元,但他们不要,坚持要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结束恋爱关系后,针对恋爱期间形成的财产事宜,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在给付原告220,000元折价款的基础上,由被告出具一份30,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条出示给原告的母亲看,实质上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当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在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转让交易完成后,甲方需在成功办理完除名流程当日开��计算的壹年内,支付给乙方余款叁万元整人民币”。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证除名及房屋退资协议书,内容是:“兹有房屋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金丰小区内,系许佳敏(甲方)、董颂安(乙方)于2012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证均有两人姓名,两人共同拥有房产权。目前两人已分手,且甲方坚决想要下该房,乙方则要求男方支付房款22万元,同时在房产证上删除女方姓名。经双方反复协商约定以下几项条款:甲方很自愿要下该房子,并愿意支付给乙方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其中包括乙方出资房屋装修费、家具、家电6万元整),退款总数为人民币25万元整,其中3万元由甲方于2014年之内还清,22万元现款必须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变更时全部付清,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本人许佳敏以人民币25万元购买位于金沙江���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转让权利(房产证上除去董颂安的姓名)。故立此字据,许佳敏先向董颂安借人民币22万元整(实际是房产证除名退款钱款,是担保购买她方房产产权转让的转让费22万元)。此22万元必须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房产证送入转让交易窗口处的这一时刻,许佳敏必须同时还清22万元。剩余3万元,本人许佳敏会在成功办理房产产权转让流程当日开始计算,在一年内叁万元全额支付给董颂安,等等”。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向原告给付2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元权利,未果,故涉诉。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0元债权的依据是借条、协议书,但根据原、被���的陈述,在借条、协议书上载明30,000元债权目的是为了安抚原告父母,借条、协议书上载明30,000元债权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15,000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被告应在2014年12月底前履行15,000元的付款义务,若违反则被告应给付余款3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235,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2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余款15,000元。本案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的一年内,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变更之日为2014年3月7日,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7日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颂安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许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颂安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董颂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被告各半告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