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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建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卫行初字第53号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川,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副股长。第三人韩建志。委托代理人任纪萍。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川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纪萍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矛盾,解决行政争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并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建志2012年6月到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纸机操作工,2013年5月17日17时许,韩建志在造纸车间看到抽胶泵电机三角带松弛脱落,前去安装时,左手不慎被三角带挤伤,事故发生后,韩建志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韩建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报告一份。2、韩建志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被告以第1项和第2项证据证明2013年5月17日韩建志在原告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发后公司人员将韩建志送往医院诊疗,同时证明韩建志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2011年6月14日注册号410781100002307(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韩建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以第3项和第4项证据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5、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建志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韩建志在该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韩建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韩建志受伤后在该医院就医诊疗。7、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8、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9、委托书一份,证明韩建志委托韩某乙代为办理认定工伤事宜。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9日正式受理了韩建志的工伤认定申请。11、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9日作出豫(新卫辉)工伤调字(2014)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其已受理韩建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该协助调查通知书,让原告就韩建志受伤情况向其予以说明,并协助其调查取证。12、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9日调查杨某甲笔录一份。被告以第7项和第12项证据证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韩建志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事发后公司人员将韩建志送往医院诊疗。13、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8日调查韩某甲笔录一份。被告以第8项和第13项证据证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韩建志在原告车间安装纸车抽胶泵电机三角带时,左手指不慎被电机三角带弄断,事发后公司领导将韩建志送往医院。14、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其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15、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挂号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退件回执一份。16、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回执及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17、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回执一份。1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9、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被告以第18项和第19项证据证明其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许韩建志未在其公司上班,韩建志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花费的医疗费已在卫辉市新型农业合作医疗部门进行了报销;并且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韩建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查取证,致其未针对韩建志的受伤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向其送达,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8日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韩建志诉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时,其才知悉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注册号410781100002307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国军,而非韩某甲,同时证明其公司未收到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编号012014050132韩建志《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原告以该两项证据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23日已由韩某甲变更为韩国军,其未收到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韩建志工伤认定决定书。3、2013年2月-5月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勤表一份,证明事发当天韩建志未上班,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同时证明韩建志在其公司的出勤工作时间。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9日,其正式受理了韩建志的工伤认定申请,遂即电话联系韩建志所在公司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主抓生产的副厂长张某某,告知原告公司职工韩建志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为由向其提出了认定工伤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张某某到其处领取《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进行陈述和答辩,张某某电话称在外地,此事管不了,其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张某某的同事杨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签收。因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陈述、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材料,其对韩建志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对杨某甲、韩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二人的笔录,结合原告公司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韩建志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01201405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公司停产,其无法直接送达,2014年6月13日其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部门以厂已停产,厂中无人原因将该邮件退回,2014年8月1日,其以专递邮寄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8月4日韩某甲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公司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韩建志述称,其系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在该公司造纸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该公司人员将其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因该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其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已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公司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8月23日变更为韩国军,其并未收到由韩某甲签收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收到被告作出的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内容载明寄件人公司名称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件人徐云川,收件人公司名称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韩某甲,地址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内件品名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签名韩某甲,证件号码410781195412284114,因签收人韩某甲既系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又系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韩国军的父亲,因此,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建志系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韩建志以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在该公司造纸车间安装抽胶泵电机三角带时发生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9日,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韩建志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韩建志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韩建志的父亲韩某乙。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机构以厂已停产,厂中无人原因于6月17日将该邮件退回。2014年8月1日,被告以专递邮寄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8月4日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韩国军的父亲韩某甲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送达回执单载明寄件人公司名称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件人徐云川,寄件时间2014年8月1日,收件人公司名称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韩某甲,地址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内件品名编号012014050132《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签名韩某甲,证件号码410781195412284114。另查明,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了韩建志诉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仲裁期间,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但应当送达工伤认定受伤害职工,而且应当送达给用人单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公司名称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韩某甲,地址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送达方式不违背上述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已经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玮娜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