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马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2年8月30日在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极少关心,婚后以外出打工为由,长年不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被告曾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2年8月30日在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