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易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公诉机关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N3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岑巩县新兴城区万福路段时,被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易某某在岑巩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85㎎/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被告人易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江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