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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风兰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兰。上诉人张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张建国曾借原告王风兰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还借款,原告收款后,原告将原借据交由被告,被告将借据撕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原来的欠款还清,要求被告再出一张欠据,后经原被告交涉,被告为原告出具14000元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据今欠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自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结清。张建国,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受到胁迫,且该欠款没有欠款事实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出具14000元欠据是受原告胁迫所为,据被告陈述,原告只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没有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故胁迫不能成立;即便构成胁迫也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且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亦未提交推翻14000元欠据的相应有效证据;庭审已查明出具欠据当天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该欠据应是原欠款行为的延续;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4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未提交约定利息的相应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兰借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上诉人张建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以前的借款还清后,被上诉人的丈夫点清钱款,将借据撕毁。如没有还清被上诉人不会撕毁借据。原借据已灭失,说明原告欠款已还清,被上诉人也承认是上诉人还钱时,把人扣在了家中。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已构成胁迫,并已查明出具欠据当天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胁迫的原因是自认为上诉人给她家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和矛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等莫须有的理由。将本案欠据认为是原欠款行为的延续,毫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改判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还款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风兰答辩称,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还钱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把条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马上把条给撕了。答辩人清点钱时发现还的钱不够数,所以让上诉人重新打的条。二审中,王风兰陈述称,2006年张建国找我借了3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了3万元。当时借款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二;后来没有实际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2012年1月19日张建国去还钱,我说你要多给我一些钱,顶利息,……最后商量的是14000元。张建国陈述称,借款时间不清楚,之前确实借了3万元。在2011年时……还过6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说不会白使用这笔钱的……。二审查明,张建国于2006年向王风兰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张建国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但利息数额没有确定。2012年1月19日,张建国向王风兰支付钱款3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建国偿还王风兰借款14000元是否正确。本案欠条的产生,起因于之前张建国向王风兰借款3万元。对该笔借款,张建国陈述称“当时……说不会白使用这笔钱的”。这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只是对具体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确。2012年1月19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过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2012年1月19日,张建国向王风兰还款3万元,双方均认可这3万元偿还的是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当天张建国同时出具本案欠条,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该欠条实际上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王风兰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2006年,张建国称不清楚借款时间,且没有提出反证,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发生时间为2006年。2012年1月19日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数额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张建国应当按照该约定,向王风兰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14000元是尚未还清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张建国主张的胁迫事由即使存在,因为事情发生于2012年,上诉人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但是原审判决张建国支付王风兰14000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