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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邹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因缺钱用,考虑到医院盗窃比较容易得手,便先后在吉水县、永丰县等地的医院病房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7135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至永丰县某医院大楼某病房内,趁被害人夏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房内的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2、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至吉水县某医院某病房,趁被害人刘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一个花色布包盗走,包内有一本驾驶证及现金335元。3、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至吉水县某医院某病房,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一个格子花帆布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迪宝牌手机及现金600余元。4、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至吉水县某医院某病房,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一个女式粉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5、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至吉水县某医院某病房,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床上一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黑色信誉达牌手机、充电器及住院发票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周某、陈某、李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邹某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又盗窃医院病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邹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邹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邹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邹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关于邹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依据邹某所犯罪行及其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邹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