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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本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建兰新村小十字路口对面巷道内向王某本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