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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圣象全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建财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819号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崔各庄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财,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与被告李建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跃胜,李建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圣象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李建财到我公司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建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李建财工作期间经常表现处极不负责的态度,多次出现严重安装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我公司多次批评教育后,李建财更加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2014年8月20日,李建财擅自离开公司,无故旷工。2014年8月29日,李建财预谋的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提起仲裁申请。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李建财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602.25元;2、不支付李建财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52元;3、不支付李建财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5442.3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44元。李建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圣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XXX主张2013年12月30日因山峰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关于年休假,XXX主张其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0天年休假未休。2014年2月11日,XXX以山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3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X的仲裁请求。X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明、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43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XXX为证明与山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李×出庭陈述,李×为证明与山峰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山峰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山峰公司虽不认可李×为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加之XXX提交的银行明细、电子邮件、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XXX关于与山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峰公司未就XXX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XXX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XXX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0日因山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山峰公司确存在未为XXX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山峰公司应支付X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X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XX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仲裁,山峰公司未提交与XXX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山峰公司应支付XXX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702.41元(5985×10个月+5985÷21.75×14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山峰公司未就XXX年休假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XXX的主张予以采信。山峰公司应支付XXX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03.45元(5985÷21.75×10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XXX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七百零二元四角一分;二、被告沈阳山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X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三、被告沈阳山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沈阳山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山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原告XXX已预交,被告沈阳山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