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开自家店铺与邻居吴某某店铺中间连接的木门进入吴某某家店内,盗走桌子抽屉内人民币700多元、货架上的屏蔽泵4台、电线1捆,经估价,被盗��线价值人民币470元。2、2015年2月末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开自家店铺与邻居吴某某家店铺中间连接的木门进入吴某某家店内,盗走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货架上的屏蔽泵2台、电线2捆,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9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打开自家店铺与邻居吴某某经营的店铺连接的木门,进入吴某某经营的店内,盗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货架上的屏蔽泵4台、电线1捆。经鉴定,赃物电线价值人民币470元。2、2015年2月末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打开连接的木门进入吴某某家店内,盗走抽屉内的人��币400元、货架上的屏蔽泵2台、电线2捆。经鉴定,赃物电线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上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7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