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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恩美与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凤祥,丁恩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凤祥。委托代理人张长奎、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恩美。委托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恩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恩美原审诉称,2013年5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蒋某驾驶被告王春明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丁井小区原告家后门口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及其母亲陈某撞倒,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丁恩美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到扬州市友好医院治疗,后转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颞叶亚急性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颅内占位性病变,放化疗术后,头部外伤。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恩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遗有偏瘫属三级伤残、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30%-50%,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08609.2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74030.22元(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蒋某、王春明原审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系王春明所有,并借给其岳父蒋某开的,王春明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蒋某是在事故现场的,不存在逃逸的情节,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理赔。从原告的医疗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前不能完全独立行走,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30%,而非原告主张的50%。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123.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从事故认定书可知,本起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蒋某弃车逃离现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保险条款我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王春明,其也签字同意该约定。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蒋某驾驶苏K×××××号轿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丁井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面朝西并排站在路面上的陈某、丁恩美发生碰撞,致陈某、丁恩美受伤。事故发生后,蒋某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丁恩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明春所有,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当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明春借给其岳父蒋某使用。事故发生当日,丁恩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梗塞;颅内肿瘤放化疗术后”,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从扬州友好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顶颞叶亚急性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颅内占位性病变放化疗术后;头部外伤”。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3054.94元,其中被告蒋某垫付医疗费8123.72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恩美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有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属三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恩美受伤后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丁恩美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30%-50%为宜”。该意见书同时根据送检材料载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丁恩美在上海伽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多发肿瘤”。为此产生鉴定费2280元。丁恩美与秦安兵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双颉村秦庄组6号,2007年原告的上述房屋被拆迁,丁恩美被安置在杨庙镇丁井小区。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丁恩美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当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蒋某、王春明认为从原告的医疗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前不能完全独立行走,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的参与度建议为30%而非原告主张的50%。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前自身患脑多发肿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在上海伽玛医院的病例摘要可以看出原告在事发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使不能完全独立,但加以辅助还是能够行走的,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鉴定为遗有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且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认为丁恩美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50%为宜。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54.94元(包含被告蒋某垫付的8123.7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住院34天、18元/天的标准计算,计612元;3、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明确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应当按照住院34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340元;4、误工费,原告自认发生事故前因身体原因并没有工作,被告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原有的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事发前就没有工作,也就不存在误工的损失,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34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自身疾病情况,每5年计算一次为宜,先行处理5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1250元,护理费合计为93290元;6、××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原告位于杨庙镇双颉村秦庄组的房屋已被拆迁,现安置在杨庙镇丁井小区,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构成三级残且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赔偿金应为260304元(32538元/年*80%*20年*50%);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500元/张,每年使用一张,主张10年的费用计5000元,但未能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先使用两张,后等实际使用后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参与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0000元;9、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1380.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驾驶被告王春明所有的苏K×××××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春明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超出部分281380.9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赔偿,但被告蒋某事发后弃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王春明借给蒋某使用,但无证据证明王春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123.72元,被告蒋某尚需赔偿原告27325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恩美12万元;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恩美27325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参与度过高,参与度宜认定为30%;2、一审仅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了参与度,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未计算参与度;3、××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4、一审认定护理费、鉴定费不当;5、一审认定蒋某逃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蒋某申请周堂芝出庭作证,其陈述事故发生后蒋某应该在现场外围,但交警来后没有主动站出来。被上诉人丁恩美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恩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丁恩美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有偏瘫,属三级伤残,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30%-50%为宜”。原审法院结合丁恩美一审提交的病历资料和事发前丁恩美加以辅助能够行走的相关证言,认定相应参与度为50%并无不当。医疗费等费用系丁恩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丁恩美本身疾病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认为所有费用均应计算参与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丁恩美家庭已被拆迁,且安置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当地护理水平认定相应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丁恩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蒋某逃逸一事,根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某弃车逃离现场”,蒋某对此虽持异议,但周堂芝证言不足以证实蒋某未逃离现场的事实,且周堂芝也明确陈述“交警问我司机在哪的时候我没有说,蒋某也没有主动站出来”,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认定与事实相符,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逃逸,保险公司也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义务。综上,蒋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