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杨树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杨树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陈美兰。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全。原告陈美兰诉被告杨树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兰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2012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账租金为人民币50400元,至今共计给付租金20000元,尚欠30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建筑工地吊机上用的吊框),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从2012年9月13日至12月30日5台,另2012年10月7日至12月30日5台,总合计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元整(吊篮租金),己付壹万元整,另12月30日支付贰万元整,余款在1月底全部结清。欠款人:杨树全,2012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30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支付租金的数额、期限作了书面约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在原告催要时乃不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美兰吊篮租金人民币30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树全负担(该款原告己顶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艺群人民陪审员 XX勤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