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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艳揪与张路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路先,梁艳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路先,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艳揪,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张路先因与被上诉人梁艳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梁艳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文、梁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张路先与梁艳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路先向梁艳揪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3600元,借款服务费每月1%即每月1800元。张路先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雀儿山路二区13栋2单元302号房产作抵押。双方还约定若张路先违约,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若产生纠纷,梁艳揪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张路先承担,诉讼期间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张路先得到借款后,向梁艳揪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路先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31日,梁艳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路先支付:(1)借款本金180000元;(2)利息21600元;(3)借款服务费10800元;(4)违约金18900元;(5)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各项合计241300元并由张路先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双方未就拟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梁艳揪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07/06至2014/07/31年利率为:0.0560。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总和超过借款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法定上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路先向梁艳揪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路先未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梁艳揪请求张路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服务费、违约金给付总和,已经超过借款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额度,故梁艳揪请求张路先给付的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借款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张路先逾期不履行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由张路先承担,梁艳揪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梁艳揪请求张路先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该院予以支持。张路先辩称其不是真正借款人只是借款保证人而不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义务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路先偿还梁艳揪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张路先支付梁艳揪相应的利息、服务费、违约金(该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张路先赔偿梁艳揪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四、驳回梁艳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梁艳揪已预交),由梁艳揪负担600元,张路先负担4320元,张路先负担的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梁艳揪。上诉人张路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所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其儿子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非是上诉人用于资金周转,是被上诉人中的一伙人在上诉人家中吃住一星期,在其迫使下,上诉人才同意将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但是上诉人决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18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在上诉人离开后,将18万现金交给其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错了主体,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作了错误认定。一审所认定的服务费、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应当有收费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艳揪答辩称:我们没有告错主体,借款协议和借条都可以证实,上诉人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出欠条是事后补写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出具时间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且即使事后补写也是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追认,并不影响本案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一审对该事实不予明确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抵押借款合同及欠条为据,上诉人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足以确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均陈述是为其儿子解除被查封的房产而借款,与被上诉人陈述已将借款给其儿子相符,且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也认可“借到”了被上诉人的款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认可的方式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以其没有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服务费、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对其支出的律师费,已经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予以认定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路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