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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裕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郭志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负责人张国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巨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志裕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车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裕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48000元,其中约定10种重大疾病为承保范围。合同生效后原告每年交费1968元,交费到2013年。2013年6月原告患升主动脉瘤样扩张,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手术治疗、切除病变的主动脉瓣瘤样物后置换生物瓣。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持院方出具的医疗费、病历等原始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48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最终答复只赔付原告32000元,并附加给付该款项后原告必须放弃诉讼和再行索赔等条件,责成原告当场签署协议,否则不予赔偿。原告无奈,为偿还借贷支付的高额医疗费用,违心于当日与被告签署一份理赔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利用优势地位施压下原告不得已而为之。另外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协议欠缺被告印章等生效要件,二是该协议显属被告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违法行为。故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给付余欠的保险金16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治疗过程及双方签订理赔协议书无异议,涉案保险事故已经双方协商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48000元,年交费1968元,其中约定10种重大疾病为承保范围。2013年6月原告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升主动脉瘤样扩张、高血压病(高危)、心功能II级,住院治疗14天,进行体外循环下主动脉瓣置换术。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2013年8月21日,原告郭志裕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了理赔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2000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原告放弃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本次事故的权利、双方对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2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该协议无效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给付保险金16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理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内容没有上述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实理赔协议无效的证据。原告即使认为该协议对自己不公平,可以拒绝签字,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在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该协议内容;即使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博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