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李学斌,男,71岁(1943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1之父。上诉人(×)任×1,女,7岁(2007年5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1之女。法定代理人任×2,男,55岁(196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系任×1之父。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1,女,44岁(1970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斌、任×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1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斌、任×1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1,听取了上诉人李学斌、任×1及其法定代理人任×2的意见,听取了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鹤、张琛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刘×1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7号院205号楼西侧楼下,因感情纠纷与其男友李×2及被害人李×1(女,殁年40岁)发生口角,后刘×1持带跟皮鞋殴打李×2,并击中站在李×2旁边的李×1,李×1因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颅内压增高,并压迫呼吸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8月31日,刘×1被查获归案。另查明,由于刘×1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斌、任×1遭受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2、任×1、王×、吕×、李×3、李×4、张×1、张×2、刘×2的证言,证人李×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人马×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工作说明,毒物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案款收据,刘×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1由于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故对刘×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刘×1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刘×1击中李×1头部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因刘×1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斌、任×1遭受的经济损失,刘×1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故认定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斌、任×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斌、任×1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学斌、任×1上诉提出:要求刘×1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2950元。原审被告人刘×1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7号院205号楼西侧楼下,因感情纠纷与其男友李×2及被害人李×1(女,殁年40岁)发生口角,后刘×1持带跟皮鞋殴打李×2,并击中站在李×2旁边的李×1,李×1因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颅内压增高,并压迫呼吸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8月31日,刘×1被查获归案。另查明,由于刘×1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李学斌、任×1遭受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原审被告人刘×1的行为及给李学斌、任×1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学斌、任×1及其法定代理人任×2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鹤、张琛,原审被告人刘×1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1的犯罪行为确使上诉人李学斌、任×1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经查,李学斌、任×1所提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1的犯罪行为给李学斌、任×1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斌、任×1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爱民审 判 员 佟福和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隗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