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建红诉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罗珍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罗珍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王建红。委托代理人吴松祥。委托代理人王鹰。被告王武忠。被告王玉萍。被告王印泽。被告罗珍炎。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原告王建红诉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罗珍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松祥、王鹰,被告罗珍炎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在兴化市荻垛镇家庭经营“XX农庄”,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2.2%,被告罗珍炎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武忠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余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珍炎辩称:借款及其签字保证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向原告王建红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2%,被告罗珍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称,2013年10月2日其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武忠银行卡中,被告王武忠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因余欠款索要无着,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向原告王建红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2%,被告罗珍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予以认定。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罗珍炎作为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罗珍炎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2%,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称被告王武忠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2日,属自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建红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罗珍炎对上列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罗珍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陆生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