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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贵州省晴隆县。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上22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驶往花川工业区方向,途经九铃路铃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即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吴某的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