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于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生贵,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于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贵,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于某丙,于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女于某丁。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5间,价值5万元;种植樟子松树木1亩、云杉树木1亩,价值10万元;购置了洗衣机、大衣柜、写字台、床上用品。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毫无责任,还时常因生活琐事在夜间殴打我。2015年3月1日,因我晚上回家迟,我们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我,第二天我就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现在与被告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于某丙由我抚养,长女于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五间,价值5万元;樟子松1亩,云杉1亩,价值10万元;长风牌洗衣机、生活用品即大衣柜、写字台、床上用品,我要求分割财产折价款7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于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3月1日,因原告晚上回家迟,我们发生矛盾,我殴打了原告,3月2日,原告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我几次要求原告回家,均被其拒绝,现在我向原告承认错误,我与子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且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长子于某丙2002年10月12日出生、长女于某丁2005年1月1日出生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于某丙,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女于某丁。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了原告,3月2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其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园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