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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开敏与付元庆、张菊花、魏三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海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茹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敏,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庆,男,生于1954年9月2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花,女,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三桥,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开敏与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魏三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茹石、吕叶擘,上诉人杨开敏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华平、吴东梅,被上诉人魏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开敏雇请原告魏三桥驾驶川H183**车辆从事货运工作,约定魏三桥的工资4500.00元每月,尚未支付。2014年8月23日,按照杨开敏所属响水石灰岩矿场管理人员张绍勇的指派,原告魏三桥驾驶川H183**车辆搭乘付明秀(魏三桥之妻)到响水石灰岩矿场装料运往中铁十九局位于朝天区沙河的三号搅拌站在途经朝天区宣河乡旭光村一组一下坡路段时,因原告驾驶车辆临危措施不当,侧翻于65米岩下,造成付明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三桥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付明秀,生于1981年2月1日,2012年3月与原告魏三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2014年8月23日与魏三桥在广元市利州区将军桥社区织布厂宿舍楼租房居住,2013年5月-2014年8月,付明秀在广元海洋商务茶楼上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佥22368元/年×20年=447360.0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2=20987.50元,共计468347.5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另查明,川H183**车辆登记在被告旭元公司名下,被告杨开敏在庭审中自认出资了购买该车的30%的款项,并实际经营该车。被告旭元公司为川H183**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旭元公司为川H183**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被告杨开敏在庭审中认可为川H183**车辆30%份额的车主,并雇用原告魏三桥为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旭元公司与被告杨开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其与事故车辆的权属关系,故认定被告旭元公司与被告杨开敏为共有权人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魏三桥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杨开敏辩称魏三桥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魏三桥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因上述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他们双方与事故车辆的权属关系,故对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开敏属于租赁关系的理由和被告杨开敏辩称其与被告旭元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魏三桥作为雇员对付明秀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其又作为受害人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付明秀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情况,对原告魏三桥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旭元公司为川H183**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魏三桥具有驾驶该车的合法准驾资质,同时该车办有道路运输证,具有合法货运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前,付明秀与原告魏三桥长期在利州区将军桥社区织布厂宿舍楼租房居住,付明秀本人一直在广元海洋商务茶楼上班,表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付元庆、张菊花请求被告赔偿因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应扣减原告魏三桥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的三分之一部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诉请(含交通费、误工费等),因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死者付明秀与原告魏三桥婚后无子女,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付元庆、张菊花均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被抚养人,故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付元庆、张菊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由被告旭元公司和杨开敏共同赔偿5000.00元,但因原告魏三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任,故不应对其支付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付元庆、张菊花支付因近亲属付明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二、由被告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开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付元庆、张菊花因近亲属付明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8420元、丧葬费209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24407.50元。三、驳回原告魏三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原告魏三桥负担1017.00元,由被告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开敏共同负担2033.00元。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的案由以及上诉人收到法院的传票案由均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但一审却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予以判决。2、本案就算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魏三桥驾驶川H183**重型自卸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并造成一人死亡。故魏三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一审对刑事部分未审理,明显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被上诉人魏三桥为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错误。2、未查清肇事车辆的权属关系。川H183**号车是上诉人租赁给杨开敏的,上诉人是法定车主,杨开敏是实际车主。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死亡赔偿金198720元从何而来,没有释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二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开敏“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各项费用224407.50元,这个“共同承担”在法律中均没有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共同承担22440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杨开敏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杨开敏雇请魏三桥开车,并没有雇请魏三桥妻子付明秀需要乘座在副驾上,与魏三桥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车辆没有安全隐患,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魏三桥承担全部责任。魏三桥应对其妻付明秀的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杨开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杨开敏对付明秀的死亡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各项损失,付明秀乘座魏三桥的车没有经过上诉人杨开敏的授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杨开敏不共同承担224407.50元。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针对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开敏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内容:1、针对上诉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是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审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本案的刑事部分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诉的决定。魏三桥与杨开敏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公安机关也作了调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杨开敏出资30%,旭元公司出资70%,这样的事实在一、二审中是相互认证了的,所以他们共同承担是合理的。现旭元公司认为是租赁关系无证据证实。3、魏三桥在本案中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魏三桥同意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丙方杨开敏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且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之列,程序不合法。2、该份合同显示车辆的出资方为案外第三人,而二上诉人当庭陈述涉案车辆为杨开敏与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三、七比例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于旭元公司名下。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魏三桥同意付元庆、张菊花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杨开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广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三桥受上诉人杨开敏的雇请驾驶登记在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H18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8月23日搭乘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之女、魏三桥之妻付明秀在往返上诉人杨开敏矿石场运输途中,侧翻65米岩下,造成付明秀死亡、魏三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川H183**号车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杨开敏均陈述为杨开敏出资30%,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资70%,由杨开敏经营。同时该车以广元旭元公司为川H183**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已查清。本案中,由于该车属二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杨开敏雇请被上诉人魏三桥驾驶该车,魏三桥与二上诉人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请求二上诉人赔偿其女付明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魏三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付明秀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又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起诉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虽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但经过审理后确定的案件性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被上诉人魏三桥的刑事部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已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34号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并不存在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至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由于在一、二审举证期届满前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合同》与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具有一致性,与本案所查证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付元庆、张菊花以及上诉人杨开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综上,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开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上诉人杨开敏负担1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斌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